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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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49號受罰人 許文鼎 受罰人因 賴林富美 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鼎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4
時、同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457、473至475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449、4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