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徐士偉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曾明馨 被上訴人 許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6月28日、支票號碼L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雖經被上訴人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上訴人之親姐即訴外人 徐珮珊 所盜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全然不知,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縱認上訴人應成立票據責任,惟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自渾然不知,倘要求證據資源弱勢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對價取得票據舉證顯失公平。而立於證據資源優勢之被上訴人屢次主張其得提出其交付借款予徐珮珊而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未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徐珮珊之權利。而徐珮珊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姐徐珮珊所盜開等語,據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稱:開立帳戶時有開立一本支票本,我跟徐珮珊有約定該本支票本讓她使用,該本均是以519為開頭,該本我有同意她以我名義開立支票。然後續徐珮珊自己用我的印鑑再去申請9本支票本,都是她自己去銀行申請,均未經過我同意,銀行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給她。我有申請該帳戶支票本的領取人名冊,第2本至第5本是徐珮珊去領,第6本至第9本是不認識的人去領,最後1本甚至用我的名義去領,但我根本未去過該間銀行。銀行在領取支票本的時候會電話照會,但我都沒有接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回函關於上訴人帳戶歷次支票簿領取人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上載上訴人之支票簿第2至5本領取人為徐珮珊,第6至8本領取人為訴外人 康文鵬 、 謝旭旻 、吳OO及 曾俊雄 等語,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姐徐珮珊所盜開等語,實屬有據。再查,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支票遭徐珮珊盜用,而對徐珮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4年度他字第11966號),亦據上訴人提出該署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被上訴人亦陳述: 徐佩珊 拿票來跟我借錢,票給我的時候就已蓋好,至於是不是她弟弟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而認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