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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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請人 陳明華 相對人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水啟動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薪資及代墊交通費)以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整達成和解;前述款項勞方同意資方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止分七期給付,每月給付一期,每期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肆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每期應付款項由資方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明華),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成立時,其組織為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19日以0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變更組織後之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5年5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薪資及代墊交通費)以新臺幣(下同)29萬5,785元整達成和解;前述款項勞方同意資方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起至105年11月止分7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每期於每月30日各給付4萬2,255元,每期應付款項由資方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明華),資方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0019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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