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承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以右手拔取夾藏在口袋中之魚刀揮舞」,應更正為「以右手揮舞其前夾藏攜帶在口袋中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魚刀」;證據部分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潘承佑於妨害被害人即警員 吳凱迪 、 吳宗憲 、 洪榮斌 執行公務時,手持魚刀,該魚刀達20公分且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爰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持魚刀揮舞之行為,恫嚇被害人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卻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為尋求協助,竟率而持兇器進入派出所並對員警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等,致其等心生畏懼,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消防工程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魚刀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魚刀是伊父親所有,係平常切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時供稱:魚刀是從家裡廚房拿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堪認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51045號被告潘承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佑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43分許,因不明原因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拔取夾藏在口袋中之魚刀揮舞,並以「搶劫」之語恫嚇在場職勤之警員吳凱迪、吳宗憲、洪榮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嗣於同日21時46分經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吳凱迪、吳宗憲、洪榮斌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再扣案之魚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