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鼎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鼎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汪鼎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Y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文心南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告訴人 鄭家姍 (下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興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建國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0.5公分)、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非輕,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尚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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