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月1日13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1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月1日13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1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031號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月1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5月2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本件被告前經聲請人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期報到及採尿,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