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弘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賢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邱䕒蒂、 潘詩宜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被告陳賢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弘(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弘孝路路口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直接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邱䕒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潘詩宜,亦沿相同路段行駛於陳賢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為閃避陳賢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急煞,造成人車倒地,邱䕒蒂因而受有左側性手肘左手踝部挫傷;潘詩宜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䕒蒂、潘詩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賢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䕒蒂、潘詩宜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邱䕒蒂車輛行車紀錄影片、現場勘察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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