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俞宣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俞 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6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江俞宣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被告江俞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於民國10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12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6房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 楊更強 (另案偵辦)賒帳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隨即分裝成2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拘提楊更強時在場,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俞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參。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9時3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6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0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