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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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慧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相對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局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熊德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基隆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慧真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慧真(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61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當事人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債務人郵局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11177118號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念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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