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莊○○」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遠鳳為與 謝明輝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審理中)辦理結婚登記,因結婚書約上需有2名證人簽名,然因僅覓得洪○○願當證人,黃遠鳳與謝明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黃遠鳳之母親黃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8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臺中○○○○○○○○○外,由黃遠鳳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偽造「黃莊○○」之署押1枚,以表彰黃莊○○擔任黃遠鳳與謝明輝結婚證人之意,再由黃遠鳳與謝明輝持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向后里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黃遠鳳與謝明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莊○○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遠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共犯謝明輝、證人洪○○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莊○○於偵訊時、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結婚書約影本、被告戶籍謄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遠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冒用其母親名義,偽簽「黃莊○○」署名1枚於結婚書約上,該書約固為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向戶政機關人員申請結婚登記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就其上之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