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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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婷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蔡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
林華峯 遺失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將上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7、69頁),兼衡前述手機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返還予告訴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6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告蔡詩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婷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見林華峯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華峯與友人 林鈺瑩 於112年1月15日1時許,透過手機定位發覺手機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內,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查訪,於該址603號房查獲蔡詩婷,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林華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峯委由林鈺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詩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手機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鈺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3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定位資料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書誤載為第336條)。又被告業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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