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的小客車,使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94號被告王良弘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弘於民國112年5月5日15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098-1號之停車格內,見 陳昱卉 所有之牌照號碼BPB-95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凹陷、右側前、後車窗刮損、右側後照鏡斷裂掉落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卉。嗣經民眾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陳昱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良弘於警詢時,先辯稱係騎乘摩托車摔倒碰撞,後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影像,即坦承使用安全帽毀損車輛,是其雖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昱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牌照號碼BPB-958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當日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見民眾追呼被告為毀損犯嫌,而當場查獲之,觀諸其當日穿著服裝(見犯罪嫌疑人照片及警詢錄影檔案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顏色、樣式均相符,足認毀損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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