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吳國煒
被   告  陳夏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動
支借款額度,至102年12月1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現金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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