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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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10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詳偵卷第20頁)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2級毒品。核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惡習,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88年度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88年度偵字第7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於96年6月29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 為警通知於97年3月18日10時許採尿,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
檢察官羅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347 號判決(97.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410 號(97.11.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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