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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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甲○○正擦拭汽車之際,因對之前甲○○之父 陳金火 曾於其持美工刀欲毀損甲○○之機車座墊時,加以阻止,並請託上址所轄之國業里里長 李瑞清 及乙○○之兄長轉告其勿再為類似行為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未扣案)攻擊甲○○之頭部及背部,致甲○○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0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因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監視錄影器轉錄光碟一張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供參,堪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並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後,曾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叫囂:「神經病,被打爽不爽啊!想不想再被打一次,因為法院只有判我一個月的罪刑,我根本不怕」等語,致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並心生恐懼,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無法懲戒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曾於收受簡易判決後向其陳述上開言論一節陳稱:「被告接到判決書之後,就跑到我們家來說,被打爽不爽想不想再被打,因為法院只有判一個月,他根本不怕,後來還到法院告我公然侮辱,不過他說這些話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表示上述言論,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足以證明。雖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已就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被告事後並無悔意。故公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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