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對面國小圍牆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1只(原含袋重0.1公克,經鑑驗後餘殘渣)、注射針筒1枝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枝及海洛因殘渣1只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送驗尿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大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7、8頁,96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16頁),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審酌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敘明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係以原審量刑之審酌不當,無考量被告悔改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前於84年間即因放火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執行部分徒刑後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逃亡罪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89年2月22日再假釋,迄90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再於92年、93年間有前開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之情事。又於96年間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263號以被告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劃,經檢察官諭知應依通知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說明會、依指定日期到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評估,如經評估符合毒品減害計劃,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在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1年期間內,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酮,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並不定時接受本檢察署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應履行遵守之事項,否則將撤銷緩起訴等情,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則簽名同意(參見該偵查卷第7頁)。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被判刑6月確定,而撤銷緩起訴,並以97年度撤緩毒第127號提起公訴(即本案之起訴)。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因該確定判決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顯然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本案原審檢察官起訴前,曾以96年毒偵字第3263號依減毒計劃予以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被判刑6月確定,而撤銷緩起訴,始提起本件公訴,足見被告確無悔改情事,復查依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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