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嘉義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查獲等情,已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佐,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3年間因重利案,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並審酌其除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見同上前案紀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之翌日即再犯本案,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兼以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係以其先前因交友不慎而有施用毒品等犯罪行為,現已真心悔過,且其有慢性B肝及C肝,雙側尺神經病變及心臟病等身體疾病,更有高齡75歲之母親需隨侍在側,請准以緩起訴或其他方式代替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等語。然查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係僅以其已真心悔過,且多種身體疾病,更有高齡老母待俸養云云為上訴之理由,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係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不符緩刑或緩起訴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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