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9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5月起施用毒品,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25日7時許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12之2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後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海洛因7小包(毛重3.3公克)及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13公克),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起至96年5月25日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114號、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予以認定,並就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就於96年12月24日23時許及2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則被告於95年5月起至96年5月25日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情,洵堪認定,似不宜嗣改認被告僅於96年5月25日7時及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忽略上開97年度簡字第1114號、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之確定效力及個案之法安定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另供承自95年5月起開始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此部分自白,並無證據可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難憑以遽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然衡理被告施用毒品多涉私密性,實務上本多以被告自白認論施用毒品時地,況本案尚扣得海洛因7小包及安非他命7小包,若原審法院對此仍有疑義,復應提訊被告再為釐清,進行訴追而非聲請觀察勒戒,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即屬違法。㈢合上,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其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現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經查:
(一)起訴事實雖不以明確記載日時、場所、方法等情為必要,惟仍須記載至足以表明起訴範圍,倘記載未詳,法院無從特定其犯行以判斷是否與其他犯罪相混,即難謂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復於95年5月起施用毒品,‧‧」雖提及被告自95年5月起施用毒品,然除此之外,並無提及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何級或何種毒品、亦未提及施用之期間、地點等情,實難謂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已足辨明其起訴之範圍,況且,被告另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2、37頁),均有類此之記載,如肯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上之記載,係屬起訴事實之一部,將使本件被告被訴犯行與其他另案之犯罪相混而難以區別;又本件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甲○○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25日7時許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12之2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後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惟此僅足表明、特定被告於96年5月25日7時及11時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部分,加以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不採取「集合犯」之見解,而95年5月至96年5月間長達一年之時間,亦難認合於「接續犯」,則本件既非「集合犯」或「接續犯」等一罪之類型,雖被告於96年5月25日7時及11時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起訴,亦難認起訴之部分已及於95年5月起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述被訴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96年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21頁),固足認定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自前次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起,迄於本件被訴之「96年5月25日7時及11時」施用行為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之紀錄與確切之事證,則被告係於90年5月20日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先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459號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則係被訴販賣毒品之行為,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至61頁),亦與被告於本件係屬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無涉。
五、至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1114號、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刑確定,此二案件所認定被告之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本件被訴施用毒品時間後之「96年12月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12月24日20時、23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於「95年5月至96年5月25日間施用毒品」為判斷,是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忽略上開97年度簡字第1114號、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之確定效力及個案之法安定性等語,應係未能清楚區分本案與他案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即不足採。又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前,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審判實務常以連續犯方式處理之,因屬裁判上一罪,倘僅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依據,尚於法無違,惟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最高法院關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理方式亦決議不採集合犯概念,本件起訴事實既僅及於「96年5月25日7時及11時施用毒品部分」,自不應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起訴事實擴及於未經起訴之「95年5月起施用毒品部分」,是上訴理由以原審應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提訊被告加以釐清等語,認原審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證據之調查,亦不足採。
六、原審法院以本件被訴之「96年5月25日7時及11時施用毒品部分」,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期滿5年後,二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復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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