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7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前產業道路時,因行車
不穩而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
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105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
法院先後判處拘役25日、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在明知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
下,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可見
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為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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