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博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0000-Z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
月12日15時30分許,由訴外人 李和村 駕駛,行經台北市○○
區○○○路○○○巷○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292元
(工資:32,991元、零件:11,3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台北市○○街○段
191項西往東方向右轉民族西路225巷路邊停車,其右前
車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路邊臨停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系爭車輛之車頭再與同向停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
車輛碰撞一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交通分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49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駕駛
車輛右轉欲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一事
,堪可認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44,292
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32,991元、零件費用11,301
元一事,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
一發票、修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4頁),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8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12
日,已使用7年餘,已逾折舊年限,則零件折舊後之殘值
估定為1,8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301÷(5+1)≒1,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修理工資32,991元,合計原告得
聲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34,875元(1,884+32,991
=34,875),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