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黎安政
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姜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框線面積二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姜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一切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與被告姜安所有坐落同段88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毗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須通行系爭用役土地,方能聯
繫至最近公路。於民國96年11月6日,原告與訴外人 黎政文
即系爭用役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1份(
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
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之土地永久作為系爭需
役土地之通行道路,而原告應支付黎政文新臺幣(下同)80
萬元通行費;並於系爭合約書屆滿15年前,雙方應配合換約
,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任何對價;而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及於
雙方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或繼承人,且應於土地轉讓時同時告
知後手。嗣黎政文死亡,由姜安繼承取得系爭用役土地所有
權;詎姜安竟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協同被告黎安政在系爭用
役土地邊緣設置障礙物、刨除部分路面,阻礙原告人車通行
系爭用役土地(惟於訴訟中經被告修復路面並移除障礙物後
經原告縮減聲明),遂衍生糾紛,原告雖欲與被告2人協商
,惟並未獲結果。為此,爰依土地交換合約書第1條及第5
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對姜安所有之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框線
面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存在。㈡被告2人於
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使用之一切行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通行之請求無意見,惟系爭合約書僅
約定15年,而非原告所稱對上開通行道路有永久使用權和對
價關係;另被告2人無破壞路面之意思,且已修復並移除障
礙物,盼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土地先前為其胞弟黎政文所
有,黎政文死亡後,由渠2人協議由姜安單獨繼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需役土地與道路相隔系爭用役土地,其
間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6頁、第6
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
認定。
(二)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
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
為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經其與黎政文
於96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內約定:「...如附圖
橙色部分提供甲方(原告)作為路地(寬6.6公尺、深6公
尺)及部分圍牆(現狀深約3.5公尺)永久使用,甲方則
支付新台幣80萬元給乙方(黎政文)作為對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合約書附圖所示橙色部分
,即為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B部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B部
分目前有部分土地位於原告使用之圍牆之內,A部分則為
原告目前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末端,其上已鋪設有水泥,
寬度約6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86頁
),而黎政文死亡後,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渠等並協議
由姜安單獨繼承系爭用役土地,有系爭用役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姜安就
系爭用役土地之權利乃繼承黎政文而來,對於黎政文之權
利義務自應概括承受,其自有受系爭合約書拘束之義務,
應將附圖A、B部分提供予原告通行及使用。又附圖所示
A部分,既為現存之道路,又為原告、黎政文約定作為道
路使用之用地,足認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部分為其通行
範圍,確實係對姜安損失較小之方案,且足達原告之日常
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而得認為原告通行之必
要範圍。
(三)另系爭用役土地為姜安單獨所有,有系爭用役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被告2人亦陳稱:渠等已協議就系爭用役土地單
獨由姜安繼承等語(見本院第40頁),原告陳稱:其以黎
安政為被告之原因,乃因當時是被告2人均在系爭用役土
地上設置障礙物,刨除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
系爭用役土地上遭刨除之路面業經被告2人修復,經原告
確認無誤並縮減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39、66頁),故
原告以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對象應為系爭
用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姜安,其對 黎政安 請求之部分業經被
告於訴訟中修復路面而無請求必要,又黎政安既非系爭用
役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之請求即未見依據,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姜安之
系爭需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姜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一切行為,即
有理由,且其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框線面積25.25平
方公尺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