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5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芳境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倫肇
被 告 楊日偉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橙蜜香
番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
、2、4條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4月
30日止,配合原告與全聯公司所排定出貨之時程及數量,提
供符合產品規格書品質之橙蜜香番茄予原告,而原告則以每
台斤新臺幣(下同)40元收購,採購量訂在4000台斤以上。
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應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3
日,每日提供1,000台斤之橙蜜香番茄予原告,被告亦有品
規符合原告要求之橙蜜香番茄,竟百般推託,屆期未依約供
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依約交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40*3*1,000=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可見雙方約定為往取債務
契約,即以被告之店面或田區作為取貨地點,被告並未拒絕
出貨,係原告根本未於107年1月1日至3日至被告店裡或
田區收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並未構成任何違約責任。又
當年度高雄市美濃區橙蜜香番茄接連染病、氣候過熱且遭遇
寒害,導致品質與甜度均不佳、數量亦有減損,被告先通知
原告前來確認品質是否仍為其所需,以免遭原告以品質不符
為由退貨,但原告亦未前來驗貨,實無從歸責於被告,被告
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
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
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著有判例。經查:依系爭合約
書第6條約定:「交貨地點及方式:乙方(被告)應將買
賣標的貨物需運送至地點:『店或田裡。(手寫)』」(
見本院卷第7頁),而上開「店或田裡」所指為何,經原
告陳稱:以前是在被告店裡包裝,今年重新訂合約,我們
去被告店裡或田裡拿回來自己包裝,被告初步先選好,我
們去載的時候給我們,我們回去要包裝時再挑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足見該「店或田裡」,所指係被告之店面
或田裡,被告辯稱:交貨地點乃在被告處,是原告前往被
告以大型塑膠籃載貨,原告回去後,再自行選果包裝為
300公克之透明塑膠盒交付予全聯公司等語,即屬可信,
兩造對於交貨地點既不爭執,系爭合約要屬往取債務契約
,堪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我在106年12月20日傳訊LINE給被告,通知
被告應於107年1月1日至1月3日,每日提供1,000台
斤橙蜜香番茄給我,被告說不出貨給我,也不跟我講何時
要送籃子,及去被告田裡看番茄的狀況等出貨事宜等語,
經被告否認,辯稱:我在LINE中並沒有拒絕出貨,反而跟
原告講番茄可能有不符規格的狀況,請原告先來驗貨,但
原告都不來,籃子也不是我要負責,是原告要送來,原告
從106年12日20日LINE對話後,一直到107年1月4日為
止,雙方都沒有再聯絡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供之106年12月20日LINE完整對話,原告先是
通知被告應在1月1日至1月3日間每日提供1,000台斤
之番茄予伊,嗣兩造即就先前帳款糾紛產生齟齬,嗣後被
告稱:「我也說過了如果天氣因素導致沒產能我也沒辦法
,如果要不甜的我是有的,你們有下去那區吃看看番茄嗎
,拍照有什麼用,你們敢要我就敢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76-7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析之,被告並無拒不出貨
之情事,由其所述「你們敢要我就敢出」之語氣,固有負
氣之意味,惟其之意思仍表示其願意出貨,惟對出貨之品
質不保證,原告指稱被告在106年12月20日LINE對話中表
示拒絕出貨云云,已屬無據。
2.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後沒有想要出貨的意思,如果按照
正常程序,被告要跟我們講籃子什麼時候送去,但他都沒
有叫我去等語。然載運番茄之籃子係由原告提供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若不知何時應載運籃子過去,自得
自行詢問被告,惟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後即未再聯絡被
告,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且籃子僅為載運番
茄方便之所需,原告於交貨當日再載運籃子到現場,或以
其他方式替代,均不足以成為阻礙債務履行之要件,原告
以被告沒有通知伊何時要送籃子作為伊不前往載運番茄之
原因,自屬有違常理,難以憑採;又檢驗番茄品質之程序
,依原告自承:我們去現場載的時候,如果發現甜度不夠
會當場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提供之番
茄若有甜度不夠之情事,亦為原告當日前往被告田區載運
番茄時當場檢驗,被告並不負有交貨前通知原告何時前來
檢驗之責,是原告以被告沒有叫伊去田裡看番茄的狀況為
由拒絕取貨,亦無理由。
3.原告另陳稱:我沒有去驗貨是因為之前有被恐嚇,我真的
會怕云云,惟其對於遭恐嚇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
其所述之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見本院卷第84頁),
為兩造所不爭,其距本件交易已逾3月之久,其間兩造又
於10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若原告真的對被告有
所畏懼,又豈會於106年10月間約被告再次合作,被告對
此亦辯稱:106年9月1日是農民找原告法定代理人催促
積欠款項之事,該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蕭旦倫 、
被告協調之下,已於106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後落幕,
事實上被告不僅沒有恐嚇原告,還曾經阻止農民動手等語
,並提出協議書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5、85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見證明,又有悖常理,要屬卸責之
詞,自不足作為其未前往取貨之理由。
(三)綜上,系爭合約既屬往取債務,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07年1
月1日至1月3日間每日各出貨1,000台斤,被告於該日對話
中並未見拒絕之意,陳稱:你們敢要我就敢出等語,原告
自該日起,竟未再聯絡被告相關出貨事宜,於107年1月
1日至3日間,亦未至兩造約定之地點取貨,其自屬原告
自身受領遲延,被告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復參酌兩造
於107年1月4日之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尚主動通知原
告:「你們要的番茄要量我們是可以供應,但我不保證有
8度...」,被告之妻於107年1月5日亦對原告稱:
「...後來12/20直接要我們出貨,現在到底?你們要
我們出貨,我們也說可以,你來看品質,你覺得可以就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一直都未
有拒絕出貨之意思,惟原告一直未前往取貨地點取貨,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意旨,若原告已前往取貨地點取貨
,惟被告拒絕出貨,或所提供之貨物有不符合品質之情事
,被告始堪認有給付遲延或違反合約之責任,惟原告於約
定時間既未前往約定交付地點取貨,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系爭合約第8條之賠
償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