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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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廷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於民國100年4月6日前某時,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93巷7號)上,以鋼筋、水泥等材質擅自興建2層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於100年4月6日至現場勘查,認定屬施工中之違章建築,而於100年4月13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663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揭2層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並勒令陳建廷立即停工。違建拆除大隊又於100年4月18日及27日先後至現場勘察,發現陳建廷仍繼續施工,更興建至3、4層建築物。違建拆除大隊遂於100年5月5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2279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揭3、4層建築亦屬違章建築,並第二次勒令陳建廷立即停工;嗣於100年5月17日,再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25170號函,第三次勒令陳建廷立即停工。惟陳建廷竟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意,經違建拆除大隊以前述通知書與函件制止不從,迄違建拆除大隊於100年5月25日至現場勘查時,仍發現陳建廷未立即停工,猶以金屬鐵皮及簡易木門封閉1樓建築物,及搭設施工鷹架至4樓高度而繼續施工。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該違章建築之規模、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該違章建築三、四樓部分業已由被告自行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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