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賴德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配表應為如何變更之記載,本院為求慎重,先後2次裁定命其補正上開欠缺,最後1次於100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僅於同月23日陳報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並未同時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或提出郵政匯票,卻於書狀內記載「本件裁判費已以郵政匯票掛號寄出,請查收」等語,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該郵政匯票,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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