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昌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昌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同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共淨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3510公克),經葉昌松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規定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等,即僅於「初犯」及「5年內再犯」時,始得逕行起訴,至屬「5年後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故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若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法定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葉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先於88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之執行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16日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而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至被告前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於該案所犯之罪名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施用毒品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亦係在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8年10月至89年1月間」,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無論基於其該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強制戒治療程尚未結束時所為、或基於實務上放寬「5年內再犯」之見解仍應限於係再犯「施用毒品正犯行為」等角度,均不應認被告因該案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自不得將其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視為應一律起訴。且查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處分釋放5年後,始再於100年9月1日下午1時許、100年9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綜上,本件起訴應屬違背法定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