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於新豐分駐所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受談話人處偽簽之「甲○○」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關於累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
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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