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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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監察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79號聲請人 簡坤木
簡安宏 管子瑩 相對人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公司監察人之選任規定,公司法並無類如同法第322條第2項有關於清算人得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選派之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任之。復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652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9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4091號函通知限期改選而逾期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在案,是相對人現無董事、監察人。相對人雖已於100年7月19日依鈞院100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 邱進任 為清算人,惟清算人至今未依公司法第326條第
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相對人亦無監察人審查此事項,嗣經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要求清算人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清算人仍遲未召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選任 李正隆 建築師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或准許聲請人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監察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年6月21日由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652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依本院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邱進任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前開裁定查詢結果各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現既無董事、監察人,而相對人之清算人邱進任經聲請人以書面記明為選任監察人進行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審查為理由,請求召開股東會,而清算人仍遲不召開,並附具100年9月27日存證信函三紙為證明,聲請本院擇一為相對人選派監察人、或准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惟查公司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21
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經公司股東會選任之,非法院得依聲請選派為之,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法未合。復查公司股東臨時會,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董事會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集而不為召集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亦如前述,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准許其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亦非合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擇一為相對人選任監察人或准許其自行召集股東會,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