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輝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宗輝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9月10日前與同案被告 廖君如 連帶向告訴人 陳英洲 給付和解金餘款14000元、連帶向告訴人 林祺岳 給付和解金餘款12000元,而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義務,經告訴人陳英洲提起撤銷緩刑之聲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9月10日前與同案被告廖君如連帶向告訴人陳英洲給付和解金餘款14000元、連帶向告訴人林祺岳給付和解金餘款12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或同案被告廖君如並未依本院前揭緩刑負擔履行對告訴人陳英洲給付和解金餘款乙節,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英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依職權函促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或同案被告廖君如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給付證明文件、而於100年11月7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後,迄今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明等情,另有本院函文暨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於原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無故不履行前開負擔,於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復置之不理,足認其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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