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羅世群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因細故糾紛即一時衝動與告訴人乙○○互毆(被告對乙○○提起傷害告訴,惟因告訴逾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被告於本件過程中亦受有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