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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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員,受被告指揮監督,在被告承攬之貨櫃船、貨輪從事理貨工作未曾間斷,亦從未在其他理貨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迄
92年5月20日因被告業務緊縮,原告始向被告申請退休,並透過被告與東方海外輪船公司協調,轉任至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任職。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92年5月20日申請退休時已年滿56歲,自72年
8月1日至92年5月20日止,在被告處工作年資為19年又9月20天,符合工作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等勞動基準法有關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經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805元,原告於94年11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未獲被告置理,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臨時理貨員,有工作時才前來,沒有工作時原告可自由至其他公司工作,且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也未為上、下班打卡之管理,及被告並未發給原告固定薪資,亦無領取年終獎金,只在被告營運業務較佳時,才會發給幾千元不等之紅包,及92年間之農曆年因情況特殊才發放30,000元年終獎金予原告,惟之前之後都未曾發放過。又原告係以高雄市輪船理貨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於加入該工會成為會員時,已簽立載有「會員係從事無一定雇主之臨時理貨工作」之切結書,顯示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由所屬職業工會加保。再者該工會亦函示該工會理貨員係無一雇主之勞工,非無雇主之勞工,均可在高雄港區任何理貨公司任職,故在該理貨公司工作時,該公司即屬雇主,且係論件計酬或論櫃計酬,未工作就無工資,及被告從未向該工會申請僱用固定理貨員明確,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固定員工。雖原告因被告承攬東方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量大且穩定,認只需在被告處工作即已足夠,才每次均等待被告派工,而未再至其他理貨行工作,然此為原告自由意識選擇工作之結果,被告從未阻止及限制原告至其他理貨行工作,且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所指派之工作,亦是原告得自由決定,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原告固又提出被告員工名冊以證明原告為被告之員工,然該員工名冊乃係被告之行政人員基於行政作業之方便而私自製作,非被告之正式名冊,亦未送交主管單位備查,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係因被告業務緊縮,無工作可做,遂自行離職,轉任中友公司,原告既非被告之員工,自無自請退休可言,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乙情,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00年00月0日生,自72年8月1日至92年5月20日止在被告處擔任理貨員,自92年5月21日起原告轉至中友公司受雇。
(二)每日工時共分5工,分早、中、晚班,自上午8點至下午
4點為第1工、自下午4點至晚上8點、晚上8點至12點、12點至上午4點、上午4點至8點,各算1工,每工之工資均為960元。
(三)82年至92年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紙,係以原告為所得人、扣繳單位則為被告,及扣繳金額係依原告所得之工資為據。
(四)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823元,兩造未訂定退休規定及退休金計算方式。
(五)92年間之農曆年前被告發放30,000元年終獎金予原告。
(六)被告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期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6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課處罰鍰20,000元罰鍰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7月26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17246號函附罰鍰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稽。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有無僱佣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多少?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有無僱佣關係存在?
1.按所謂勞工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之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乃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7、8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係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範之目的,只在區別有一定雇主之勞工係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而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則以其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已,至於究屬有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自仍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認定基準,而難以勞工之實際投保單位作為認定之依據。
3.經查,本件原告自72年8月1日至92年5月20日止在被告處擔任理貨員,期間均按被告之指示於貨輪御貨時出勤,並依被告所排之早、中、晚班別共計五工,每工薪資960元,每天工作8小時,如需趕工則再依工時加計薪資,每月依工作之日數計薪,由被告發給原告薪資,有出勤則計薪,年度營運狀況良好則於年底發給幾千元不等之紅包,被告並於92年間農曆前曾發給原告30,000元年終獎金,及以被告為扣繳義務單位,依原告所得工資扣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紙,及被告將原告列為被告員工之被告公司員工名冊在卷可稽。是原告既依被告之指派從事理貨工作並按月獲取薪資為酬,且於被告處服勞務期間均是以被告為所得扣繳單位,足徵原告之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均依被告派工之管理安排,而固定每月自被告處領取薪資,則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確有僱佣關係存在,原告並屬有一定雇主之勞工至明。
4.被告雖仍以原告工作項目是臨時理貨員,每天不必打卡,不一定每天均有工作,有時一週才作一次,工作時間不固定,視貨輪何時靠港卸貨才有工作可作,沒有工作就沒有薪水,被告每年年底沒有發放年終獎金,只有營運好一點時會給紅包,員工沒有休假日,如果找他們工作時他們沒辦法出來,就另外找別人來工作,沒有扣薪水、也沒有打考績,船公司會有派人在場指揮監督,如果員工有偷懶或工作錯誤時,被告會暫停通知他來工作,如有反省再通知他來工作等語置辯。惟被告對員工是否打卡、有無發放年終獎金、薪資計算方式、理貨時有無派人在場監督,要屬被告就其事業之職務管理事項,與認定原告是否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無關。況參酌前開11紙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所得類別均為「薪資」,而非「執行業務報酬」,及被告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於5年內為勞工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而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6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課處罰鍰20,000元罰鍰在案,益證被告所辯,尚非有據,應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多少?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本件原告自72年8月1日起至92年5月20日離開原職止,其服務年資合計19年9個月又20日,及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迄92年5月20日,亦已年滿55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並通知被告退休,參照上開意旨,不待被告同意與否,即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給付。
2.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施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二、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依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
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82條之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86年6月12日修正前第28條、第29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72年8月1日即已在被告處任職,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兩造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未訂立退休規定及退休金計算方式,從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為計算,而該條對自請退休工人之工作年資計算,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即工作年資15年內者,以滿1年2個基數計算,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計算方式相同。
3.經查,原告於被告處服務之工作年資19年又9月20天,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自請退休資格,已如前述。則按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工作年資滿15年之基數為30,逾15年部分為4年9月20天,該工作基數為5,故原告工作基數為35。又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依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以原告退休當日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91年11月21日至91年11月30日工資為8,483元、91年12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工資為30,350元、92年1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工資為26,800元、92年2月1日至92年2月28日工資為32,940元、92年3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工資為33,440元、92年4月1日至92年4月30日工資為39,740元、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20日工資為27,374元,是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32,823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6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以平均工資與工作基數相乘積為1,148,805元明確。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請領退休金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9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4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0,000元,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無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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