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廖秀絨 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被上訴人 蕭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7509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外,於本院歷次陳述及書狀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領到特別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6840元,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傷勢漠不關心,也不理會,也一直主張上訴人是低收入戶,被上訴人必須去申請特別補償金。被上訴人認為申請特別補償金歸特別補償,與上訴人的賠償金額無關。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准慰撫金2萬元太高,然本件車禍發
生是上訴人停在槽化線,被上訴人右手前臂靠近手腕處斷掉,導致不能搬重物,牙齒兩顆大門牙也斷掉影響容貌,認為上訴人主張慰撫金1萬元,實屬過低。
㈢就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上訴
人無照,騎機車在網狀區域內,被上訴人要直行,因為上訴人忽然停車,被上訴人才會撞到,被上訴人應無過失。
㈣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沒有收入、財產,如要賠償會導致生計
受影響,希望酌減賠償金部分,上訴人會導致生計影響,那難道被上訴人生計就不受影響嗎?被上訴人因車禍影響容貌又不能搬重物,也找不到工作,很多工作都需要搬重物,目前一直在找工作,但人家都說被上訴人車禍手有開刀,就不錄取被上訴人了。
㈤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7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27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9萬7237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外,補充略以:㈠對原審所判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45995元、植牙費10萬元
、看護費3萬6千元、交通費768元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領取6萬6840元,認為應該扣除。
㈡原審依照被上訴人就診日期和車禍日期相距一年的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准許慰撫金2萬元,認為過高,以1萬元為適當。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負擔全部過失,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就本件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請求依照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2763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29萬72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20萬2763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18時許,自臺中市○○區○○路○○○巷
口○○○區○○○○○道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欲左轉往水源路528巷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該處起步左轉,欲往水源路528巷行駛,而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橈骨幹骨折、#11牙齦下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407號下稱豐簡卷,第3至5頁)認定屬實,上訴人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醫藥費45995元、植牙費10萬元、看護費3萬6千元、交通費768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爭點在於:
1.上訴人主張原審核准之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植牙費四項金額182763元,應扣除被上訴人以領取之特別補償金66840元,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主張原審核給精神慰撫金2萬元過高,主張為1萬元,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多少?
4.上訴人主張若賠償對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希望依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是否有理由?㈢經查:
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特別補償金66840元,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年2月26日函(本院卷第61頁)可參,為避免雙重受償,上訴人主張應自其賠償金中扣除,為有理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橈骨幹骨折、#11牙齦下斷裂之傷害,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被上訴人除須忍受前開傷勢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因系爭事故,以致對於交通工具有恐懼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忘憂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107年度豐簡字第407號卷第41頁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因而遭受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原審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第103-105頁可參,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為七成,被上訴人為三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責,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本
院斟酌被上訴人得求償金額為20萬2763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藥費4萬5995元+植牙費10萬元+看護費3萬6千元+交通費768元+本院認為適當之2萬元慰撫金),經依上訴人過失比例七成,被上訴人過失比例三成,計算後之金額為14萬1934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6萬6840元後,僅需賠償7萬5094元(計算式:202763×7÷00-00000=75094),應不致影響上訴人生計之情形,並無酌減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5094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12萬7669元),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命上訴人給付202763元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慰撫金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