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譚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譚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 伍譚箏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2月15日11時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再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給予治療毒癮機會,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暨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 伍譚箏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譚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
12日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5日11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譚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初犯,自不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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