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俊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傅俊穎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
8年1月3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附條件,內容詳如附表)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4月3日,更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過失致死罪間,二者犯罪類型、原因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又受刑人於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顯見受刑人對其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傅俊穎應依其與 蔡金樹蔡金菊蔡欣峰蔡謝銛 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被告傅俊穎、 傅添桂 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當庭給付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簽發之發票日107年10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UA0000000號)1張(已給付完畢);另80萬元,被告二人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匯50萬元入原告蔡謝銛設於中華郵政大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給付完畢),其餘30萬元應於10
8年2月1日前匯入上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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