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日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平鎮金陵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使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輾轉流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手中,而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9日12時許,以電話向許 楊美雲 詐稱係其姪子,因投資法拍屋亟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使 許楊美雲 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 李傑翔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傑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再以電話向許楊美雲佯稱:款項仍然不足等語,使許楊美雲再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40萬元至葉日弄之上開中華郵政平鎮金陵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嗣因許楊美雲察覺異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葉日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楊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8號偵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2、3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之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7、21至24頁)。
4.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共4張、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5至39、46至5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4223號函及檢送被告之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5日函及檢送李傑翔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0至41、43至4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願受有期徒刑3個月,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是累犯。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