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即108年7月19日前4至5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書證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P5)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P11)
3.108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毒偵卷P63)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P71-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P74)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P77)
7.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P87)
8.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P89)
9.現場照片計6張(毒偵卷P107-111)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43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P173)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P179)
12.本院108年度院安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77)
13.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7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81)
14.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美沙冬治療紀錄(本院卷P97-107)
(二)物證
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偵卷P74,P179)
2.吸食器1個(毒偵卷P74,P173)
(三)被告自白
1.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毒偵卷P65-70)
2.被告於108年7月20日之偵訊筆錄(毒偵卷P137-139)
3.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85-88)
4.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91-95)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全部坦認,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救護車駕駛,家中母親剛過世,與幾個兄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高淑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9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晚上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高淑民 於108年7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淑民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吸食其他種類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
7月19日晚上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5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吸食器1個,係玻璃球、塑膠管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