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96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手機壹支(品牌OPPOR15PRO)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政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蘇政偉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尊重之觀念,又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包包1個、新臺幣1,200元及手機1支(品牌OPPOR15PRO)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76號
第29692號被告 蘇政偉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2罪)、8月(3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8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土地公廟,利用 曾瓊雪 在進行陪伴老人康樂活動,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曾瓊雪放置於桌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手機1支(品牌
OPPOR15PRO),得手後逃離現場,惟旋即為其他志工發現,經曾瓊雪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蘇政偉,始悉上情。
二、蘇政偉於107年8月4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陳平路117巷口,見梁*嫻(真實姓名詳卷)騎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先騎至梁*嫻身旁佯裝停等紅燈,梁*嫻見狀即騎離蘇政偉,惟蘇政偉再騎近梁*嫻車旁,對梁*嫻說:你看等語,蘇政偉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拉起短褲褲腳,裸露生殖器,對其公然為猥褻行為。嗣梁*嫻見狀受到驚嚇後隨即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瓊雪、梁*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政偉於警詢、偵查中之│1、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2│││供述│、其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穿長褲││││云云3、案發時其確實││││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曾瓊雪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梁*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全部犯罪事實│││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
二、核被告蘇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
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其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未發還證人曾瓊雪,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邱如君附錄:刑法第320、23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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