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鴻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鴻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鴻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
2時許、同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同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4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鴻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及同年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同年3月21日及4月1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8、39、4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
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3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丙案、丁案接續執行,被告自105年8月15日入監,甲案之刑期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丙案之刑期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丁案之刑期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
10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時,就丙案部分已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縱丙、丁案刑期係一併計算假釋基礎,依上開說明,仍應與累犯執行完畢與否分別適用。被告於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認被告所犯2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及考量被告屢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