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竣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320、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夾鏈袋捌只,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貳玖貳壹公克)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於臺中市南區與大里區交界之南門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8包以上愷他命而持有之(即嗣於108年3月1日遭扣得8 包愷 他命,詳後述)。
二、甲○○與少年林○鑫(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再由少年法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鑫於108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少年蘇○翔(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事宜,林○鑫再將甲○○微信帳號告知蘇○翔,蘇○翔以微信與甲○○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聯絡後,蘇○翔於同日下午7時至8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之
1住處樓下,甲○○將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蘇○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現金。嗣經警方於108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鑫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搜索,當場在林○鑫出借予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愷他命8包(含夾鏈袋8只,純質淨重共21.9670公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
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6頁、第69至70頁),核與共同正犯林○鑫之供述(偵卷第33至37頁、第119至125頁)、證人蘇○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8頁、第153至155頁),並有林○鑫與蘇○翔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偵卷第177至18
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偵卷第7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6頁)、扣案愷他命8包及照片(108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4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被告供稱賣700元的愷他命可以賺取100元的利潤(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 之愷 他命僅700元,衡情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無須論以販賣行為吸收持有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林○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為19歲,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次數僅1次,金額僅7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
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惟其販賣行為僅1次,金額僅700元,數量尚微,其持有的愷他命數量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目前在傢俱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改過則未來前途仍大有可為,若使被告入監服刑,對其人生將有重大負面影響,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結晶8包,經鑑定係愷他命(驗前淨重22.9936公
克,純度92.6%,純質淨重共21.292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憑(偵卷177至181頁),而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夾鏈袋8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愷他命顆粒,故應將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愷他命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被告供稱是扣案8包愷他命是供自己施用(偵卷第
130頁),非販賣行為所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在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與蘇○翔聯絡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手機,為未扣
案的iPhone7行動電話1支(搭配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本院卷第49、68頁),上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且經扣案(貼在扣案iPhone8plus行動電話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上開iPhone7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700元,業經被告
繳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憑(偵卷第167至169頁),故就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iPhone8plus行動電話,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