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紅色皮夾壹個、HTC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前科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㈢、就累犯事實所述;第9至11行被告竊得斜背包內物品補充「 林閔慧 家人證件1張、發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並於
100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11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竟仍再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深切悔悟,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紅色皮夾1個、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新臺幣8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前開規定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另竊得上開斜背包內被害人林閔慧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被害人家人證件各1張、發票1張,固亦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卡片均得依相關補發程序取得,且發票1張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尚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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