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理由部分:
1、被告蔡志忠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
6年間即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何紹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竊得之鮪魚雞蛋雙響三明治、北海道男爵馬鈴薯三明治、瘋狂起司三明治、大口三杯雞腿排飯糰各1個及大口義式香草烤雞飯糰2個,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告蔡志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5月21日2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何紹平管領之三明治及飯糰各3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2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自備袋子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何紹平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紹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9幀、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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