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核發地價証明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地價証明書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暨訴外人 佘雪枝 、曾 佘滿佘惠美 等四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九
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七、九一七之二、九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佘惠美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就上開共有之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之九一三、九一七之二、九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則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原告暨其他共有人,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高雄地院就上開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成九一四(代號K1)、九一四之一(代號J1)、九一四之二(代號I1)、九一四之三(代號H1)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由佘惠美、佘雪枝、 曾佘滿 及原告等四人單獨取得所有權。高雄地院就上開共有之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判決分割前,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 高敬民 琢八十七重訴三九四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囑託高雄縣政府鑑估此三筆共有土地於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而高雄縣政府復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一二六六七號函請被告辦理鑑估此三筆共有土地於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嗣被告辦理完畢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報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遂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覆高雄地院,就其中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於假分割後四筆土地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推估每平方公尺均同為新台幣(下同)四七、八八四元。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理,遂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證明書,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岡所三字第三四二號地價證明書(下稱地價證明書),分算出分割後之K
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所載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嗣經認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以被告機關核發地價證明書為行政處分而撤銷訴願決定,訴願機關就實體重新審理結果,仍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點: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岡所三字第三四二號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所載系爭九一四、九一四之一、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
四八、六七一元,是否違法?
丁、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共有之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在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共有物分割民事案件審理中,該法院就上開三筆土地假分割後之情形,曾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高敬民琢八十七年重訴三九四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請高雄縣府鑑估其價值。經該縣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八)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覆高雄地院說明欄二、載明:依假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有異者,係跨越區段,依有關規定分算各宗土地公告現值詳如明細表。三、檢送本○○○鎮○○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推估明細表乙份。該明細表復載明九一二地號假分割後各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二七、000元,九一七地號分割後各號土地公告現值亦均為七二、000元,九一四地號分割後各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四七、八八四元,且據同函說明欄一、又明載:依據本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辦理等語,足證上開假分割後各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由被告機關負責鑑估並提供者,迨無疑義。為此,高雄地院上述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乃依據上開高雄縣政府函,在判決理由項下,敘述:「另該三筆土地雖南北狹長,惟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共有人間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本院爰不另為補償費之酌定,附此說明」在案。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同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茲上述三筆共有土地,不唯被告機關於高雄地院受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就假分割後之各號土地,參照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鑑估其公告現值均相同,且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分割時,各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九一四號為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四四元,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可證,而法院在判決書理由項下又說明各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爰不另為補償費之酌定有如上述。準此,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上述三筆共有土地(包括訟爭九一四號土地)既經法院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時之八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分割前之價值相等,依法即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機關於受理分割登記時,卻另核定各號土地之價格,致稅捐機關向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依上開說明,已有違法,而原決定卻駁回原告之訴願亦非正當。
(二)原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略以:「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緣於訴願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令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佘雪枝、曾佘滿、佘惠美就共有之高雄縣○○鎮○○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判決分割在案,訴願人為辦理分割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地價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字第六五○六一二號函訂頒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後分算地價原則分算出分割後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其中九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後分別為九一四、九一四之一、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分算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並無錯誤」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1、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其判決之結果,係消滅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形成各單獨所有權之法律結果而已,其性質核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機關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土地分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因而依同法條第四款規定「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規定,就九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號土地,按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算分割後各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抑有進者,被告機關既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之規定為核定九一四號土地分割後之各號土地公告現值之據,則九一四地號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同為四七、八四四元,依該法條規定,分割後之九一四地號、九一四之一地號、九一四之二地號、九一四之三地號各號土地自應均核定為每平方公尺同為四七、八四四元方符法制,乃被告機關卻核定依序為每平方公尺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等不同價額之公告現值,自嫌與所憑法條之規定相矛盾,自非適允。
2、抑有進者,被告機關對於九一四地號分割後之各號土地,如何分算出各號土地不同之價值?其計算方法如何?其所審酌核定之土地客觀條件及標準如何?均未見被告機關說明,致因該處分而權益受損之原告無從瞭解其個中原因及理由,因而無法信服,自有違反依法行政應本諸公開、公平、公正之原則為之,亦難認適允,尤以被告機關就同一土地在分割前高雄地院審理中尚向該院函覆假分割之土地「公告現值相同」有如上述,然卻在分割後就與假分割同一之土地,核定不同之價格,原決定機關在理由內雖指謂:「本府檢附推估後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供法院參考,與原處分機關核發地價證明書誠屬二事」等語,企圖強詞奪理,掩飾其挫,然如此之推估已形成兒戲,已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及威信盡失,實不足憑。
(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提出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所字第七四五六號原稿影本並檢附自稱為真正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推估大公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明細表」(以下稱土地明細表)為證,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岡所三字第三四二號核發之系爭地價證明書所載金額與上開明細表相符。惟查:
1、上開「土地明細表」有關「段別」「年公告現值」「年公告現值」「地政假分割代號」「備註」為各項目內容與高雄縣政府⒎⒐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覆高雄地院所檢附之高雄縣岡山地段事務所推估大公段
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三筆土地明細表」所載完全吻合,足證高雄縣政府上述一二六00一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辦理」為真正。準此,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地價字第九000一五一九七一號函對於鈞院函詢事項,在說明欄第二項稱:「查本案系爭土地經假分割後,其臨接深度相近,又其土地利用價值相似,故本府函復高雄地方法院時,乃將系爭土地推估為同一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八四元)堪稱允當」云云一節,顯係該府為配合被告之主張:「該報予法院之資料是我們報予高雄縣政府而由高雄縣政府覆估,我們原來報的是四八五七一元/㎡,高雄縣政府有作更改四七八八四元/㎡,再以之函覆鈞院(應是行文資料影本一份附卷)」之陳述。此參之果如該「土地明細表」於函送高雄縣政府時,已有地價資料之數字內容,而高雄縣政府自行推估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則為何兩者「阿拉伯數字」及其他內容之字跡出自同一人?(按縣政府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同,為何字跡相同?)又為何高雄縣政府就「土地明細表」之標題仍沿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推估:::」字句?又為何在函文說明欄記載「依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所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辦理?
2、又上開「土地明細表」如係岡山地政事務所先為估算而填載者,而後於函送高雄縣政府後,始由該府自行推估後再填寫,則為何高雄縣政府不另行自製一張表格示別?又為何二者字跡相同?又填載在先之部分應有相當空白處可寫,為何其中(年)(年)字跡卻會超分格線?顯為被告臨訟擠寫所致。又為何其中I1(九一四─二)J1(九一四─一)H1(九一四─三)之公告現值數字與佘雪枝制作之「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載絲毫不差?
3、鈞院函文以「:::其間差異甚大,請查明依據如何?及係如何分算所結果惠復」等語,為何高雄縣政府對於「如何分算」之要求不能提出計算資料作覆?又本件為對於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各筆土地核定公告現值之地政事務,訂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地價改算原則」等法令可資遵循計算,然高雄縣政府為何援引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頒行「執行法院囑託縣市政府鑑估查封土地價格儘量依實際市價鑑估」,核屬執行事件之鑑估,而與本件不相干之法令搪塞?凡此疑竇重重、矛盾叢生之函文何能憑信?
(四)、綜上所陳,足見被告就訟爭土地分割後之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並非依據相關法令核算而出,自非適法,請判決如聲明,以保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係高雄地院受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高雄縣政府鑑估該件預為假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交易價格,高雄縣政府復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府地價字第一一二六六七號函請被告初估價額,被告乃參照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高敬民琢第二一四二四號函附圖所示,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經假分割後之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坐落位置,分算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五七一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並函報高雄縣政府複估,惟高雄縣政府審酌上開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於假分割後各宗土地坐落位置之利用價值相似,遂全部以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八四元作為複估價格。再者,不論被告係按土地公告現值估價,抑或按一般交易價格鑑估,均係作為提供囑託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案件之參考(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六八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參照),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八府地字第第一二六00一號函覆高雄地院之本件鑑價表中,其備註欄亦有敘明。況被告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與內政部訂頒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相關作業規定,詳確計算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並且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因跨越不同區段且跨越面積不同,所以公告現值才彼此不一樣。
(二)次查,經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係依起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等均有明文;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分割,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鑑估當時之價格,與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稅捐機關依起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共有人間因權利價值增減依法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誠屬截然兩事,原告容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暨訴外人佘雪枝、曾佘滿、佘惠美等四人共有系爭六筆土地,佘惠美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高雄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就上開共有之九一二、九一
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其他共有之九一三、九一七之二、九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則採變價分割,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高雄地院就上開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成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由佘惠美、 余雪枝曾余滿 及原告等四人單獨取得。高雄地院於審理時,囑託高雄縣政府鑑估此三筆共有土地於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高雄縣政府函請被告辦理鑑估此三筆共有土地於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事宜;嗣被告辦理完畢函報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遂函覆高雄地院,就其中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於假分割後四筆土地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推估每平方公尺均為四七八八四元。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理,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證明書,被告於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中,分算出分割後之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至於本件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函覆高雄地院之推估表中載明「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推估大公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明細表」,顯然該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無庸置疑,被告以其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影本所附之推估明細表辯稱,其係就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五七一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函報高雄縣政府複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函報高雄縣政府之上開函所附之「推估大公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明細表」影本中,確有記載K1、J1、I1、H1等四筆地號土地,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五七一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有前開函附卷可參,嗣高雄縣政府以本案系爭土地經假分割後,其臨接深度相近,又其土地利用價值相似,乃將假分割後之四筆土地推估為同一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八四元),業經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九000一五一九七一號函復本院查詢詳述在案,是原告之此之主張,為不足採。
四、本件系爭九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前八十六年公告現為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四四元,分割後分成九一四地號、九一四之一地號、九一四之二地號、九一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宗地,每筆宗地均跨越不同區段,分屬一八九區段及一八二區段,且該四筆土地所跨越之面積亦非相同,有區段圖附卷可稽,是經依所跨越區段面積比例與該區段公告現值核算結果,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一四地號部分為:
{(47844x4430)-[(46769x997)+(47176x997)+(48671x1439)]}/997=48393元,九一四之一地號部分為:(72000x438/997)+27000x559/997)=46769元,九一四之二地號部分為:(72000x447/997)+27000x550/997)=47176元,九一四之三地號部分為:(72000x693/1439)+(27000x746/1439)=48671元,雖與高雄縣政府函復高雄地院囑鑑估之價格有所差異,惟被告核算之公告現值既係核實計算之結果,被告據以核發地價證明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中,分算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一四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八、三九三元,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六、七六九元,九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部分為四七、一七六元,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八、六七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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