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50號抗告人 徐桂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心賢陳淮舟蔡茂光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得為抗告,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萬3,369元,並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該裁定於103年
4月18日送達抗告人後,未據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不服,已於103年4月29日確定,惟抗告人迄至103年5月9日均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系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54、255、272頁),洵堪認定。抗告人既未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復未依該裁定所命期限補繳足額裁判費,則原法院於10
3年5月23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起訴(原法院卷第324頁),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具狀聲明訴訟費用9萬2,674元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係訴訟終結後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與抗告人於起訴時應先繳納裁判費無關。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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