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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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洪翠女
許家勳 許家瑔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俊鵬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20萬元,以起訴時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匯率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4.963元折算,約為99萬2,6000元(計算式:200,000×4.963=992,600),故應徵裁判費1萬6,350元,惟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