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66,66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94號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94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5日94年度執全字第3994號通知、95年6月28日桃院木民祥95年度聲字第946號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15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3994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聲字第946號通知行使權利、94年度存字第48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5年度聲字第94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