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一0五三、一一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縣○○鄉○○村○○路旁查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八日,仍在上址住所,同採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同縣○村鄉○○村○○路二十之三一號前捕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之車內,亦採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在同縣 員林 鎮三潭巷十之十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上開三次獲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五八七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七公克、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各零點二六公克、零點三一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五八七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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