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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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扣除自9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詎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大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址住宅,而連續在該大樓6樓、9樓、11樓及16樓,徒手竊取各該住戶所有、置放在樓梯間之鞋子,共計竊得皮鞋3雙、布鞋1雙。嗣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在該大樓1樓大廳處,為保全人員 李盛福 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盛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前開皮鞋3雙、布鞋1雙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就被告於95年1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之夜間,侵入上址住宅內行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核論被告所犯法條時,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住家安寧、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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