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中和交流道下國道第三號公路,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華新街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欲閃避對向公車,而先暫停於路旁,嗣對向公車駛離,正欲起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正從其車前方橫越該處之行人 李作民 ,致李作民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血胸及敗血性休克。嗣乙○○在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而李作民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李作民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五八八號相驗卷第五頁、第三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又被害人李作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按駕駛人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即貿然行車起步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作民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之犯 行洵 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本件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李作民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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