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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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352、353、354、
355、35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遠東汽車旅館」112室,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1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夾鏈袋
1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夾鏈袋
1包(扣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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