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3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晶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鑫
公司)間為架構網店商城之承攬關係,非購買商品或消費性商品,亦從未辦理借貸。可請教各銀行,承攬網店廣告是消費性商品嗎?本件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7條中敘及「商品之瑕疵擔保」,惟如前所述,本件並非購買商品,而是架構網店。又如同電台廣告或電視廣告,依上訴人與晶磊鑫公司間所簽合約書,載明隨時可終止合約,為何會變成購買商品?㈡上訴人未曾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及被上訴人有往來,且誠泰銀行及被上訴人並未知會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立合約時亦未寫明及說明及此。因此,本件足認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晶磊鑫公司、誠泰銀行共同聯合欺騙上訴人(有關申請表中之日期、品名、金額為事後才填入,並非上訴人所填寫)。另提供此承攬架構網店之其他受騙者名單1份。
㈢本件很明顯地係以欺騙之詞,合法掩護非法,鑽法律漏洞而
達成詐騙之實,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其上訴意旨,多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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