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聲請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曾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20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2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全一字第
2216號民事裁定、89年6月29日桃院 丁民執 全一字第1296號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216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執全字第12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雖曾就其欲保全執行之債權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89年度促字第19043號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而相對人經該件合法通知,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到庭之聲請人分別拒絕辯論,業已視為相對人撤回該件起訴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佳玲